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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火巷。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火巷。
(五)檢驗線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行政區域或車輛登記數密度低於全國平均車輛密度三分之一偏遠地區之機車業,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