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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報召回改正計畫;其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於認可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年內完成強制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