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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
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
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
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