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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