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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0 條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