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日投保薪資 x 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