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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勞工退休年金保險單條款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
二、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自行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提供彈性繳費之方式,年金保險契約不因停止繳費而喪失效力或減損保單價值準金。
三、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四、年金保險費提繳及退休金請領期間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費用後,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五、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