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判斷不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逾半數或逾四分之三者,仲裁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規定申請交付仲裁者,程序視為終結。但當事人雙方得合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另行仲裁: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仲裁委員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交付仲裁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重組仲裁委員會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依前項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者,仲裁委員會得援用爭議當事人先前提出之主張、證據及調查事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