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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
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
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
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有前項所定行為之一,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其經地方主管機關遴聘為調解委員者,應即解聘,已取得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其情節重大者,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