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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家畜禽屠宰之一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繫留場之家畜禽排泄物應洗淨或適當處理。
二、繫留欄及走道應保持清潔,減少任何可能造成動物疼痛或傷害之突出或尖銳物品及其他不必要之障礙,並應裝設運輸走道及趕畜斜坡專用地板,以供家畜自然站立;走道設計應避免尖角,或與動物行進方向相反、干擾其前進行為之設施,並應避免過度擁擠,以利驅趕動物;在繫留欄中,應提供動物飲水。需在繫留欄過夜之動物,應有充足之空間以供動物躺下。
三、家畜屠宰前應儘量避免使用電擊棒驅趕,使用交流電之電擊棒應將電壓減低至五十伏特以下;對家畜禽屠宰前不得使用鋒利、尖銳或其它經檢查認定為可能造成動物受傷或不必要痛苦之器物來驅趕,以減低對動物之擾動與不安。
四、昏厥設備之周邊區域應保持潔淨。
五、家畜禽及其屠體不得灌水。
六、家畜禽尚未經人道方式昏厥前,不得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放血及放血後之屠宰作業應離地施行。
七、家畜禽放血用刀具,應保持鋒利。
八、家畜禽血液回收時,應以不浸透性材質之專用容器裝填,並適時移出及清理;家畜禽血液之回收過程受外物污染或混入不適合供食用之家畜禽血液時,其回收血液不得供人食用。
九、家畜禽應於放血作業完成後,始得進行燙毛作業。
十、燙毛槽內之熱水溫度應恒定,並經常監控水溫。
十一、採用脫毛劑脫毛者其脫毛劑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二、家畜禽於剖腹或切下頭部後,開始施行屠宰衛生檢查前,屠體不得沖洗。
十三、屠宰作業線上之家畜禽屠體及內臟,應有適當之區隔,或有妥善之置放設備設計,以避免內臟與屠體間之交叉污染。
十四、遭污染之設備應先清洗後再以攝氏八十三度以上熱水消毒之。
十五、屠宰過程,每處理一頭(隻)疑病畜禽、稽留屠體、病變組織之刀具及鋸子等工具應立即清洗,並用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之熱水消毒。
十六、盛裝可食用之屠體、內臟雜碎之容器或器具應保持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並消毒。
十七、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之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