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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