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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