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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養豬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
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
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
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
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
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