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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三十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附件二,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三),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但因漁業合作受僱在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免附。
二、普通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影本;幹部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影本。
三、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六、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或登船港口國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檢查項目同附件七之體格檢查規定事項第三點。
七、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八、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第八款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飲水、飲食及住宿之衛生安全。
二、健康保護。
三、緊急防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