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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邀集十戶以上之農民,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
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
毗鄰之鄉 (鎮、市、區) 。
二、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每戶農舍基層建築面
積計算依第五條標準辦理。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
建築面積。其範圍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
四、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建蔽率為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為百分之
一百二十。
五、農舍坐落之該宗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
四十戶者為六公尺,四十戶以上者為八公尺。
六、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面臨十五
公尺以上道路者,其距離為四公尺。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七、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法定空地應予綠美化。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