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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
一、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但長照機構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