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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