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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前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服務時段限制如下: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提供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每週合計以三個時段為限;復健治療人員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每週合計以三個時段為限。
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提供收住達三百人以上之住宿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每週合計以六個時段為限;復健治療人員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每週合計以六個時段為限。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核可至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期間,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同一照護機構,不得再申請本項服務。但科別不足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商請其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組團隊,前往照護機構提供整合性之醫療服務,並由主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費用及管理其病歷。
前項情形,同一時段提供診療服務之醫師、復健治療人員,各以一名為限。但屬於提供早療服務之照護機構,同一時段提供治療服務之復健治療人員,至多三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