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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助之切結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二、照顧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照顧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對象者,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防疫補償文件、資料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申請人得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重行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發給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