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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藥品製造廠名稱變更,廠址不變者,應檢附下列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清冊。
四、如係國內藥品製造廠,應另附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
五、如係輸入藥品之製造廠,應另附原廠變更通知函及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造廠名稱變更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如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廠址不變,製造廠公司名稱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名稱變更,而不涉及權利移轉者,應檢附下列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清冊。
四、原廠變更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