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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存庫保存人體器官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併保存:
一、捐贈者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轉之器官,已檢具原採集保存庫許可證明文件。
(二)輸入之器官,已檢具來源單位之捐贈者同意之證明文件。
二、捐贈者合適性證明文件。
三、輸入之器官,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所定之檢驗及其他必要處理之報告。
五、人體器官保存狀態之說明或紀錄。
前項文件,於人體器官移轉至其他保存庫,應將影本一併移轉。
保存庫之人體器官經銷燬或經使用後已無餘留物或衍生物保存者,前二項文件,應至少再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