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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