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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第二項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之範圍。
二、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三、受託機構應遵行第三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四、受託機構利用非自行開發之系統或資源者,其來源及授權證明。
五、病人隱私保障及資料保密與安全維護之措施。
六、受託機構遵行委託機構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雙方終止及解除契約之事由及資料處理機制。
八、受託機構就委託事項,同意主管機關於指定期間內取得相關文件、資料或報告。
九、受託機構就委託事項,發現資通安全異常或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委託機構。
十、受託機構就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第三人為之。但經醫療機構同意,並於契約載明再委託事項、期間及再受託者,且不免除原受託機構之義務時,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