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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前條訓練課程之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結束訓練課程後,訓練醫院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補充臨床訓練;其補充臨床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臨床訓練,應於原訓練醫院為之;其訓練師資資格、師資與受訓人員比例,規定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