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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一年內出廠者為限。
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許可設置之救護車,自首次發給汽車行車執照日起滿十年者,應廢止其設置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