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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物理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測試情形及訂定之物理治療目標與內容,詳載於物理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有疑點者,先詢明醫師確認。
四、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六、物理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