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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