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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近岸海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或由
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民間經
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關
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
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