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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航警局、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其航空保安訓練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保安訓練及考驗,並應每二年實施複訓及考驗。
未依限完成前項之訓練並經考驗及格之人員,不得從事與保安控制有關之工作。
訓練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