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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場地。
二、原製造廠組裝或維護手冊。
三、維護計畫,內容包括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附:
(一)原製造廠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二)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網站已列有符合性證明資料。
(三)同機型業經民航局發給檢驗合格證。
前項經核准引進之超輕型載具,在未取得檢驗合格證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所有權移轉。
二、已復運出口。
三、遺失、損壞致不能修復、拆卸或棄置。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記錄前二項超輕型載具引進情況並填具清冊,每三個月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