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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其他航空器飛安事件發生時,負責現場搶救之指揮官(以下簡稱現場指揮官)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於航空站內發生者,由航空站經營人、航空站主任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二、於航空站外之陸地上發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三、於港口,包括商港、漁港、軍港及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生者,由各港口管理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任之。
四、於海上發生者,由事發地點所轄之海巡單位指派適當人員任之。
前項事件搶救之相關消防、醫療、軍警、瓦斯、電力、電信等單位,應依前項現場指揮官之指揮配合執行搶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