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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一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對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二萬七千公斤之飛機,應建立飛航資料分析計畫並予以維持;該計畫為第一項安全管理系統之一部分。
前項飛航資料分析計畫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建立安全措施保護該計畫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