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2 條
運輸類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於起飛機場標高之最大起飛重量。
二、起飛機場標高於最大起飛重量高度範圍內。
三、於到達預定降落之機場時,其重量不超過機場標高允許之最大落地重量。
四、預定降落之機場及所有備用機場標高,均在最大落地重量之高度範圍內。
運輸類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起飛:
一、起飛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起飛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二、落地重量不超過飛航手冊所規定之機場標高及預計落地時外界溫度條件下之重量。
三、起飛重量應考量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梯度、起飛溫度、風分量及乾、溼跑道情況之最短起飛距離操作限制。如飛航手冊提供有關溝漕式或多孔摩擦力之溼跑道起飛距離,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確認該跑道之設計、施工及維護為合格後,始得使用溼跑道起飛距離。
四、起飛距離得包括清除區,該清除區長度不得超過該飛機型別檢定所需起飛滾行距離之一半。
五、起飛及放棄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停止區長度。
六、起飛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加清除區長度。
七、起飛滾行距離不超過跑道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