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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機型為該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應先符合下列條件,以熟練各項作業,確保安全:
一、飛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五十小時,其中應包括十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二、直昇機於營運前應先行飛航至少二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二小時以上之夜間飛航。
前項飛航時數,民航局得視航空器使用人飛安紀錄、操作經驗及查核情況後酌予增減,但其時數飛機以二十五小時,直昇機以十小時為限,其中夜間飛航時間不得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