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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0 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應於飛航前每二十四個曆月內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安裝或維護航管雷達迴波器後,如可能造成資料傳送誤差者,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三十之規定。
前二項之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執行:
一、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無線電設備類別三級能量。
(二)具有該航管雷達迴波器型別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二、依本規則第二章或第三章營運並持有民航局核准維護計畫之航空器使用人。
三、安裝該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航空器原製造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