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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
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
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
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
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二十四個月內執行二次,二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八個月以上十六個月以下。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二十四個月執行客艙組員危險物品複訓,以確保客艙組員能分辨可能攜入客艙內之各類危險品,並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