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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7 條
航空器使用人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符合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所定通報事項者,應依該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營運定期航班之航空器應建立按日記載之持續性監督與通報系統,並對於因機械故障所造成之延遲、取消、回航、轉降等影響派遣之狀況按月彙集「機械故障月報」,應於次月十日前通報民航局。但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核准之可靠性管制計畫中所載可靠度月報之通報日期通報民航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延遲,係指航空器關閉艙門之時間超過航空站表列預定離場時間十五分鐘。但因同一航線前一班次抵達延遲所造成之延遲,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