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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6 條
駕駛員於任一機場、航路或空域執行飛航勤務時,除非於最近十二個月內,取得或維持飛航該機場及之航路資格外,否則不得於該次飛航中,擔任機長之職務。
前項航路資格之取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所飛經航路及使用機場之知識,包括:
(一)地形及最低安全高度。
(二)季節性氣候情況。
(三)氣象、通信、航管等設施、服務及程序。
(四)搜救程序。
(五)助航設備情況。
(六)其他程序,包括空中交通頻繁或人口密集地區、障礙物、燈光、進場助航設備、離到場、等待、儀器進場及最低天氣飛航限度等程序。
二、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飛航至該機場,以取得相關之資格或飛航經驗:
(一)同行飛航組員中至少有一位駕駛員具有飛航該機場之航路資格。
(二)所降落之機場無明顯或足以妨礙進場之地障,且駕駛員已熟悉該機場之儀器導航程序及設備。
(三)經民航局核可,於最低飛航限度正常降落標準增加一適當之安全範圍。
(四)進場及降落時之天氣情況符合日間目視天氣情況。
(五)飛航前曾經接受具有詳盡圖文說明之航路簡報。
(六)已具有飛航鄰近機場之航路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