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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8 條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座者,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三項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下列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形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飛航臺灣本島與澎湖縣之七美鄉與望安鄉、臺東縣之蘭嶼鄉與綠島鄉等離島地區或離島與其離島地區間航線,最大起飛重量介於五千七百公斤至一萬五千公斤之航空器,經航空器使用人申請民航局核准者,得免裝置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地形及障礙物資料庫管理程序,以確保使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飛機,可適時獲得正確之地形及障礙物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