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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0 條
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