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型別檢定應接受民航局之檢查與依民航局要求進行檢驗、飛行試驗及地面試驗。申請人應完成各項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確認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材料及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之技術規範。
三、產品之零組件符合型別設計之設計圖。
四、製程、建造及裝配符合型別設計之規定。
航空產品於提交民航局檢查或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前,申請人應聲明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產品於民航局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符合性檢查後,至進行民航局要求之試驗期間,申請人不得對其為任何變更。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型別設計係指下列事項:
一、為確認產品構型及設計特性符合相關適航標準所需之設計圖、技術規範及其清單。
二、為界定產品結構強度所需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三、依照相關適航標準之要求,所訂持續適航之適航限制。
四、為判定同一型別後期產品之適航性、噪音與燃油及廢氣排放等特性,所提供可供比對之必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