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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1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一、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未轉機過境者,得申請全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並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