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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小型航空器目視飛航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緊急搜救及經准許在指定地區範圍內作特種飛航或普通航空業之飛航外,在有目視飛航走廊地區應按目視飛航規定在目視走廊上飛航。
二、於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應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如需進入 B、類、C類、D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應向該空域管理單位申請,申請內容包括:
(一)航空器識別。
(二)現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三)申請進入或穿越 B 類、C 類、D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或機場航線時間、高度、航向、方位與距離。
三、飛航途中因需要改變高度或變更走廊時,應即向有關飛航服務單位提報。
四、小型航空器於無目視走廊地區飛航時,應於飛航途中每十五分鐘與相關飛航服務單位作位置報告,並報告下次位置與預計時間。但經許可免除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