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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航空器被其他航空器攔截時,應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攔截航空器所給予之指示,對給予之目視信號應依附錄之規定解釋並反應之。
二、如可行時,通知適當之飛航服務單位。
三、以一二一.五百萬赫緊急頻率呼叫,試圖與攔截航空器或適當之攔截管制單位建立無線電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識別、位置及其飛航性質。如無法聯絡,且可能時,以二四三‧○百萬赫重複呼叫內容。
四、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應將雷達代碼置於七七○○。
五、除另有飛航服務單位指示外,配備廣播式或約定式自動回報監視系統之航空器,如可行時,應立即調至緊急狀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