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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維修廠發現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報告民航局,報告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型式、製造者及型別。
三、發現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之日期。
四、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狀況。
五、總使用時間或翻修後使用時間。
六、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肇因。
七、其他進一步判定、鑑別、矯正之適當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兼營維修廠已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者,維修廠不需重複報告。
維修廠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託,向民航局提報保養困難報告並將報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須依第一項規定報告相同之系統缺失、功能失效或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