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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裝備、工具及器材,並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於執行工作時,裝備、工具及器材應置於工作現場且在維修廠管控下。
維修廠應確保用來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之所有測試及檢查裝備校驗至民航局認可之標準。
維修廠應使用製造廠建議之裝備、工具及器材,或至少為民航局認可之等效裝備、工具及器材。
維修廠應保有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其格式應報民航局備查,並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以下文件及資料應為有效版本且能供執行工作時所取用:
一、適航指令。
二、持續適航文件。
三、維護手冊。
四、翻修手冊。
五、標準施工手冊。
六、技術通報。
七、其他經民航局備查或核准之應用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