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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一維修廠為另一維修廠(以下簡稱母廠)所經營管理,前者得視為後者之衛星維修廠。衛星維修廠亦應具有檢定證書。
衛星維修廠符合下列規定並在母廠管控下,依民航局所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規範執行衛星維修廠作業:
一、檢定類別在母廠檢定類別內,且能為其所管控。
二、每一個檢定類別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維修廠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四、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品質管制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具管控權之母廠得與其衛星維修廠共用人員及裝備。但對每一衛星維修廠均應指派檢驗人員,於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或恢復可用時,該檢驗人員應在場。當檢驗人員離開工作現場時,應留下電話、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式,以供檢驗人員接到通知時返回現場工作。
衛星維修廠不得座落於具管控權之母廠所在國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