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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檢定證者,其學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一年內完成,並以六次為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應於學科檢定完成檢定日起二年內完成,並以三次為限,未完成者學、術科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完成檢定之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學術科檢定合格文件送民航局申請發證。但經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三十日以後申請複檢。但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其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再經所屬機構加強訓練或獲得更多之該項技術經驗後,並持有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複檢,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不及格部分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複檢,超過期限者,應就術科申請重新檢定。
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其學、術科複檢以一次為限。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其學、術科檢定應於第一次檢定日起十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申請重新檢定。
前項檢定證申請人之學術科檢定成績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民航局成績通知九十日後申請複檢。但經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加強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