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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營運者,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民用航空器,應先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航空器規範。
二、使用計畫。
三、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
四、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資金來源及營運收支預估)。
五、駕駛員來源及訓練計畫。
前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六年。但民用航空運輸業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該機型外籍航空器,客機不得超過十年。
第一項所購買、附條件買賣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貨機超過十四年者,應另檢送適航評估報告併第一項文件報請民航局辦理。
第二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用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之客運飛機,機齡不得超過二十六年。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直昇機運輸業務者,其客運直昇機應為雙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應為渦輪引擎。
普通航空業申請以直昇機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原已備具之雙渦輪引擎客運直昇機及渦輪引擎貨運直昇機於核准籌設後得繼續使用,不受第二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