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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